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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忠县**镇**场**号,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4月1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现正在万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因吸毒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 年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忠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4日、8日、9日、10日在其家中卧室容留刘闯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忠县公安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侦查机关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8年4月8日、10日容留刘某某在其家里吸食冰毒的事实成立。该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姚某某、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指认尿检报告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8年4月4日、4月9日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

(1)该两次容留事实,仅有证人刘某某、被不起认人彭某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且二人对吸食毒品的获取经过、毒资来源、参与吸食人员等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没有相关的电话、微信联系记录佐证。

(2)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否认全部4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同时主张其在侦察阶段受到办案人员以不被送强制戒毒为引诱,所作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侦查机关不能提拱前述时间段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证据排除彭某某这一主张,从而证明其在侦查阶段初始的口供提取程序的合法性。

(3)本案关键证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所作陈述与其在侦察机关所作陈述中,就另一被容留者孙某某参与吸食冰毒的次数,具体是哪一次等事实与在侦察机关的证实不一致,同时其对2018年4月4日至4月10日到彭某某家吸食冰毒的次数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亦不一致。

(4)本案从案发至今未能提取到另一关键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2次容留1人吸毒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尚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侦查机关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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