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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当某某诈骗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当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21271993********,藏族,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当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11月19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当某某开始在**信息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上班,并负责被害人李某某在该公司贷款的还款事宜。被不起诉人当某某在在催收贷款过程中添加被害人李某某为微信好友,在聊天中得知被害人欠**贷款公司和**贷款公司的贷款已快无力偿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当某某虚构其能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处理在**贷款公司和**贷款公司的贷款事宜,在处理完贷款事宜以后,被害人李某某不必再归还这两家公司的所有贷款,也不必理会这两家公司的催收电话,以此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人民币30000元。诈骗所得赃款被挥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当某某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被不起诉人当某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某某作不起诉。

被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电脑显示器、主机等物品不属于涉案财物,予以返还。被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玫瑰金色iphone XS Max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作为证据留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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