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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强某某妨害公务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北侧擅自建设房屋,2020年5月15日,溧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向陈某某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在1小时内自行拆除。2020年5月20日上午,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队员方某某、史某某等人到陈某某家中要求陈某某妻子即被不起诉人强某某立即整改,但被不起诉人强某某拒绝整改。当日14时许,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方某某、史某某与协管人员唐某某、汪某某等人依法拆除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北侧违法建设时,被不起诉人强某某使用木棒击打协管人员唐某某和汪某某的手臂,以暴力方法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城管队员合力制服。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唐某某、汪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强某某不起诉。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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