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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9月4日一次退回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4日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张掖市辖区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0日驾驶车牌号为贵FY***1的长安牌小汽车在山丹县霍城镇、民乐县城区及南丰、永固、顺化、丰乐等乡镇向烟草专卖零售户以26元至13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红塔山、利群、兰州系列等中低档香烟,后拉运至青海省互助县、大通县等地再以42元至135元的价格高价出售给他人,张某某在山丹县、民乐县收购香烟价值共计6172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民乐县、山丹县县域内收购香烟,而出售香烟到青海省互助县、大通县等地以及出售香烟的金额是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该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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