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办**村**组,现住址同上。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之规定,并征得其同意自愿认罪认罚。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借给受害人麻某30万元后,麻某因为经济拮据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其归还。2015年2月13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前往渭南市**区新区**路渭南市**小区**院**号楼**单元**楼西户麻某家中,向麻某催要借款,在得知麻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张某等人进入该房间,并限制麻某离开,以此方式逼迫偿还欠款。期间麻某试图外出,遭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等人的阻止。2015年2月18日下午,麻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等人从麻某家中撤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在张某某指示下,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九十多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犯罪后,能认罪认罚,认真悔过,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又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