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77********,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小区**楼宿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2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剑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吴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因吴某某前夫郑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吴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此举不满。2018年9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吴某某在剑河县某某街道一号桥附近吃夜宵,期间吴某某的前夫郑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吴某某,张某某得知是郑某某来电便与郑某某在电话上理论并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电话联系田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去找郑某某。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载吴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到达某某小区时遇到郑某某,张某某与郑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叫郑某某上车,但郑某某不愿意,张某某便强行将郑某某拉上车,随后驾车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在某某村刘某某下车离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继续驾车至某某镇一高速公路桥下停下,随即将坐在后排的被害人郑某某拉下车,并对其实施殴打,将郑某某手机砸坏,张某某要求被害人郑某某不要再骚扰吴某某。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离开现场。
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剑河县公安局按案。
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手机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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