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6********,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股东,住长沙市天心区**坪**社区**队。因赌博,于2009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某某、廖某某,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湖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承接了长沙市天心区**路(**路至**路段)的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知道该路段地面下有砂矿后,计划通过挖掘和出售该路段地面下的砂矿以牟利,遂先后以其个人名义和挂靠的湖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道路土方施工合同》,承包该路段的土方工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在挖土方过程中挖出砂砾土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将挖出的砂砾土售往长沙市天心区**砂场和**砂场、**砂场、**搅拌站供应商等处,另其中部分砂砾土由其朋友张某乙帮忙售往湖南省湘潭市、株洲市等地。
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出函认定:长沙市天心区**路(**路至**路段)地面以下的砂、石、土属于矿产资源。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未在该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关采矿许可。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售卖砂矿总计10184立方,收入总计863260元,总利润为453350元。
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证、甲方结价表、领款单、运沙明细表、道路土方施工合同、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进土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监理通知书、工程函、公函、股东证明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陈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张某丙、邓某甲、缪某某、邓某乙、李某某、黎某某、张某丁、陈某乙、文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查扣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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