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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工业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该组土地共计75亩用于农业建设。2012年5月、2014年1月、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乡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分别将上述土地使用权陆续转让给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并从中收取土地租赁费用,其中,转租给曹某某11.72亩、张某乙15亩用于非农业用途,并已实际形成非农业用途的事实。经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委托测绘公司测量:曹某某用于非农业用途土地面积为10.92亩、张某乙用于非农业用途土地面积为12.62亩,均为集体土地,地类为园地、沟渠、农村道路。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刚达到立案标准,案发后上述土地已基本恢复,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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