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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7********,汉族,高中肄业,务农,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现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铜山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4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5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张某乙、杨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承租土地用于建设、经营木材加工企业,仍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北、**路东共14.6亩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上述人员,并从中收取土地租赁费用。张某乙、杨某某等人在建设厂房过程中,造成其中10.95亩土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再次与张某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并将该14.6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张某丙用于继续经营木材加工企业,从中收取土地租赁费用。经鉴定,该宗转租用地共计14.56亩在2012年至2013年施工建设期间,土地利用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对土地进行了有效的复垦,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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