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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7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11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1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5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经预谋后,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采用向他人低价购进汽油再加价卖出的手段,在苏州市吴某区**镇铜材市场门口、**镇**休闲会所旁等处,销售汽油给刘某某、张某丙、沈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4万余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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