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张某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92号汽油,储存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自己家中油罐内,并对外零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非法经营汽油,为其联系购进汽油和转账,并提供收款二维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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