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园**幢**室。2020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崔某某、马某某、林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明知一不知名境外赌博网站需要通过核销“话费卡密”来帮助该网站完成赌资充值的情况下,伙同孙某某、蓝某某、张某乙、孟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该网站构建核销资金支付通道提供帮助,涉及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000余万元。
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孙某某、蓝某某、张某乙、孟某某、胡某某为帮助上述人员将核销“话费卡密”后的资金通过公账转入苏某某、徐某某提供的私账,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假造杭州**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之间、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话费卡密”交易业务,采用网银转账等方法非法为他人提供“公转私”业务,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孟某某共分得好处费约人民币7万元。
经远程电子勘查,由徐某某发送至张某乙手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电子邮箱的、卡号为9820004********、密码为98039371786********的联通话费电子卡密,由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的沈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在淘宝店铺上购买并充值消耗。
2020年7月3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中海双湾锦园2幢2204室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获利款已清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赃款已清退,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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