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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经营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5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北京**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栋**单元**室,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帮助张某乙(另案处理)将IQOS电子卷烟分散给旅游团成员携带回国,并通过快递的方式寄给张某乙的下家,共计销售电子烟弹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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