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罗某甲(另案处理)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仍为其提供该类器材所需的电路板,并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责维修电路板。现查明,2019年2月至5月,罗某甲向李某某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电路板3 398个,销售金额人民币177 934元。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清单等;
2.证人唐某某、翁某某、罗某乙、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员李某某、罗某甲、张某乙、瞿某某、张某丙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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