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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市**乡**村**组**号,无固定职业。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监利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乘坐张某乙驾驶的小轿车与欧阳某某一起相约到江堤上去看洪水情况,看完洪水后,由欧阳某某驾车沿长江干堤返回。途经**乡**村码头附近,张某乙看到长江边上有几只野鸭在游水,让欧阳某某将车停下后,从后备箱拿出气枪打死2只野鸭,并安排张某甲将野鸭捡回。三人继续驾车返回,在**村附近下堤时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车上有枪于是报警,**乡派出所民警将三人带回进行审查。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所持有的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弹药为气枪弹;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所猎杀的动物为斑嘴鸭,为“三有动物”。

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同伙张某乙、欧阳某某均未办理狩猎证。案发后,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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