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4********,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不起人张某甲在台江县**镇**村**组清水江水域内使用电击方式捕鱼时,被台江县公安局台拱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该地时发现,当场查获张某甲使用的电鱼工具一套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白条鱼4条为15.1克;泥鳅11条为97.3克;小鲤鱼2条为7.1克。经台江县农业农村局渔政部门认定,张某甲电鱼时间为6月24日属于禁渔期,捕鱼水域位置位于台江县**镇**村**组清水江水域内,该河域为天然水域,张某甲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天然水域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极大危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称量记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张某甲捕鱼的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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