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6124301991********,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凤岗镇**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县**镇**村**组。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本市凤岗镇维多利亚沐足会所消费时,因摔坏麦克风的赔偿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王某某、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推搡,致其受伤后欲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温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已不起诉)、张某丁、丁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下楼追赶,张某甲采取皮带殴打、打耳光、踢打等方式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张某丙拉上车,驾驶车辆寻找张某乙。当日3时30分许,张某甲等人得知张某乙在会所一楼,随即返回并踢打张某乙。随后,张某甲、李某某将张某乙带上车,由李某某驾驶车辆,将张某乙、张某丙搭载至本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一山上。5时许,张某乙、张某丙趁机逃跑。张某丙被抓并被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甲、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书证;2.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张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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