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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67********,汉族,初中,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乡**村**组。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张某甲在克音河乡克音河村承包了32.8亩耕地,2010年与村里补签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同年栽种了杨树并在该地块内间种了黄豆。2010年纳入林地管理。因经营不善,造成林地内的树苗死亡。2012年张某甲拔掉树苗,把林地改为耕地经营管理,先后种植农作物大豆、玉米、水田至今。

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张某甲非法开垦林地32.8亩,因开垦林地对原有植被毁坏严重,达到严重毁坏程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9日向绥棱县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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