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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销售假药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美甲店,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街民房(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4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已告知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以张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撤回起诉,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张某甲明知从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韩国肉毒素 “粉毒”是假药,仍在在昆山市张浦镇的**美甲店二楼房间,通过注射的方式向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销售合计金额人民币2700元。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韩国肉毒素“粉毒”应按假药论处。

本案在法庭审理期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导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涉案产品为假药,故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涉嫌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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