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现住长沙市芙蓉区**栋**楼。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初,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因长期的业务合作收到常德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询问一批上海沪工品牌的阀门的价格,期间**公司降低对阀门的材质要求,张某甲以14万元中标这批阀门。2015年11月16日,张某甲以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采购阀门的合同,并且拿到5万元的阀门采购预付款。拿到预付款后,张某甲未向上海沪工采购阀门,而是找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厂生产制造这批规格的阀门。张某甲在明知道厂方没有沪工商标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厂方在阀门上贴上上海沪工的品牌标识,然后将这批假冒上海沪工品牌的阀门交付**公司完成合同。2015年12月4日,上海沪工集团发现该批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山分局举报。经协商,该集团于2015年12月26日对**公司(表见代理)销售该批阀门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未与**公司后续结算,该批阀门至今运行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采购合同、企业信息、品牌证书、承兑汇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卓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证明书;6.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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