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镇**路**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2019年11月15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20年1月6日、同年3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6日、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对黑龙江省林甸县兴粮粮库进行施工中,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人员,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负责现场指挥。2015年10月18日,倪某甲在原2号储粮仓仓顶钢结构保温棉施工作业时,坠落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张某乙赔偿倪某甲家属60万元及一套楼房。经黑龙江省林甸县应急管理局调查:张某乙、董某某、张某甲对兴粮粮库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对黑龙江省林甸县兴粮粮库进行施工中,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人员,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负责现场指挥。2016年10月16日,张某丙在2号粮仓安装彩钢板施工作业过程中,坠落地面死亡。事后,张某乙赔偿张某丙家属52万。经黑龙江省林甸县应急管理局调查:张某乙、董某某、张某甲对兴粮粮库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019年11月15日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

1.书证:黑龙江省林甸县应急局管理局文件、黑龙江省林甸县120指挥调度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例记录、急管理局文件、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于某某、赵某某、倪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乙、董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经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本不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