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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过失致人重伤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住大洼区**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9时许,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路上,被不起诉张某甲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观察周围环境的情况下操作无人机给周围农田喷洒农药,无人机在下降的过程中机翼碰到了驾乘两轮电动车的路人张某乙、王某某的眼面部,致两人眼面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6月11日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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