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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罪)(张某某)(公开版)_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41973*******,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苑**栋**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幸福东路社区后王庄拆迁的过程中获取安置赔偿房屋面积,通过宋某某伪造了张某甲、张某乙、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5口人户口信息的户口本,其按每口人4500元价格支付宋某某好处费22500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该户口本向拆迁办申请拆迁赔偿,宋某某作为人口认定小组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从而使张某甲与阜阳市颍东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签订获得193.2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和各项赔偿款210160元的拆迁协议,现已赔付183111元,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张某甲的拆迁房屋在无人口支撑情况下应得补助款等合计为14672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其违法获取的36391元补偿款退缴至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 

本院认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我区民营企业**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兼实际负责人,该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响应政府号召封闭式生产,承担加工防护服的特殊任务,且该企业多次被颍东区**办事处、**镇政府授予捐资助教、社会扶贫先进企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5日

附: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退缴的36391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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