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6********,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巴林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8月份,被告人牛某某让范某某帮助销售景观花,范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张某丁)共谋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假借“十个全覆盖”工程需要大量花为由与范某某签订花苗出售合同(同时被告人牛某某给被告人张某丙50000元人民币做为签订合同的定金用款),合同标的价401800元,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合同作废,定金归甲方。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在范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签订合同后,被告人牛某某以范某某将花卖出为由与范某某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价290100万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贰拾万元损失费。被告人牛某某与范某某签订合同后,被告人牛某某给被告人张某丙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以及黑色轿车一辆。到约定起花日期时,被告人张某丙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单方毁约,范某某找被告人牛某某解除合同时牛某某不同意,而后,被告人牛某某以范某某合同违约进行诉讼,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范某某给付牛某某人民币70000元。至此,牛某某伙同张某丙、张某甲骗取范某某20000元(已扣除被告人张某甲交给范某某的定金50000元)。
2.巴林左旗公安局在侦查范某某被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牛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在2016年7月份,用诈骗范某某相同的作案手段对张某戊实施诈骗,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戊签订合同并交给张某戊20000元定金后,被告人牛某某在与张某戊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由于张某戊及时发现被告人牛某某、张某丙、张某甲的诈骗行为,致使牛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对张某戊实施诈骗未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林左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张某丙指使与范某某签订买花合同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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