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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1********,汉族,硕士研究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初,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滕某某商议因张某甲本人无力归还滕某某的欠款,由张某甲朋友梁某某出面替其归还欠款。2018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梁某某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让梁某某出面问滕某某借款280万元(每个月利息7万元),目的想通过张某甲的欠款转移到梁某某地方,让梁某某去偿还该笔债务,后滕某某转账273万元给梁某某,梁某某将收到的180万元立即打给张某甲,张某甲则将180万元立即还给张某乙,剩余的93万其中61万元用于还款张某甲的其他债务,另外的32万人民币转账给张某甲。后滕某某以这张280万元借款人是梁某某的为理由,一直问梁某某索要债务,期间梁某某被逼还款利息共计19万元。整个过程滕某某从梁某某获利19万人民币,张某甲将自己的欠债转嫁于梁某某,并获利了32万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滕某某事先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梁某某钱款的指控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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