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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刑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2200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村,住交城县**街**排,**学院**。因涉嫌诈骗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张某甲在百度贴吧使用QQ号添加对方为好友,之后按对方提供的“话术”、电话簿,冒充贷款公司客服人员或棋牌类客服人员给电话簿上的人员拨打电话,诱导接电话人员添加他提供的QQ号或注册下载APP,赚取相应的佣金。之后张某甲雇佣胡某甲、杜某某,胡某甲又雇佣吕某某等人按照上述操作给人拨打电话,分级赚取相应佣金。2020年6月25日,吕某某按照胡某甲提供的电话簿冒充贷款公司客服人员拨打被害人刘某某1825864****的电话,并以能为刘某某办理贷款为诱饵引导刘某某添加微信、下载APP,致使刘某某被诈骗2万元。案发后,张某甲等人将2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记录、证明、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胡某甲、杜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某某乙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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