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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山东省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郯城县归昌乡马王村张某甲、王某甲在不符合领取老复退军人补助金的情况下,自2002年以来,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骗领老复退军人补助资金,每个人骗领金额达到八万余元。

本院审查认定:

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徐某某任郯城县归昌乡民政办会计、民政办副主任期间,负责归昌乡复员军人身份审核、上报及生活补助发放等工作。2002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其父亲张某乙不是复员军人,为给其父亲领取补助,向徐某某提供张某丙的身份信息(张某甲辩解王某乙为其父亲找到徐某某,证人徐某某、王某甲证实是张某甲通过王某甲找到徐某某),徐某某在向上级报送老复员军人补助名单时以张某丙顶替已经死亡老复员军人贺敬伦的名字,以张某丙的名义骗领在乡复员军人补助资金,至2018年,共骗领补助金81507元,由其父亲张某乙花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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