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5********,汉族,出生地、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湖北**纺织有限公司、湖北**纺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北省汉川市**办事处**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人张某甲于 2016年3月22日至 2016年10月19日任湖北**纺织责任有限公司、湖北**纺织责任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通过梁某某(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订立虚假购销合同,采取虚假资金结算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江西**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 124 份,其中湖北**纺织责任有限公司取得江西**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5 份,发票金额合计349,9557 元,税额合计 59,4924.7 元,已申报抵扣,湖北**纺织责任有限公司取得江西**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9 份,发票金额合计 889,7413 元,税额合计 151,2560 元,已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9月2日,公司已将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国家税务总局汉川市税务局予以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移送案件材料、基本案情、湖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数据等材料、**纺织公司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记账凭证等文件;2.证人梁某某、朱某某、张某乙、胡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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