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刘某某在向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煤炭时,因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刘某某先后三次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介绍从张某乙处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购买沁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并让张某乙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到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587865.72元,税额376014.68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客观上没有获利,属于从犯,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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