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12日晚,犯罪嫌疑人田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一经路“映水堂”歌厅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当晚田某甲为报复李某某,纠集于某某、田某乙、李光、张某甲、田某丙、邵某某等人,犯罪嫌疑人田某乙亦纠集了张某乙、袁某某。上述人员在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管理区未来城小区聚集后,由田某乙、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驾车拉载斗殴人员。田某甲经与李某某约定,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0时5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朝阳街汉郡豪庭公交站附近见面后,田某甲、于某某、张某甲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田某乙持稿柄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部损伤,殴斗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田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袁某某刺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性颅骨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外伤致头皮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甲外伤致腹部贯通伤,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剖腹探查术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外伤所致左侧肋弓软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丙外伤致左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张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田某甲的纠集下驾车去了案发现场,但张某甲在案发现场是否动手参与斗殴,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认定,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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