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因与云霄县**茶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纠纷,多次到云霄县**镇**村**号云霄县**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茶叶的厂房,采取堵住大门不让车辆进出、将年迈的老人抬进茶叶生产车间等方式,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约人民币4.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在案的的折叠帐篷、煤气灶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云霄县**茶业有限公司已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情节轻微不起诉。
对扣押在案的折叠帐篷、煤气灶等财物依法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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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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