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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公诉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6********,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杨某某的贵H****2面包车或者张某乙的贵A****9小货车在黎平县境内或者境外,秘密盗窃通讯公司通讯基站内的铜线、铜鼻子等物品,将铜线剥皮获得纯铜线后以废品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店获取非法利益,张某甲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320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杨某某驾驶贵A****9小货车到黎平县黎平寨村,然后撬门进入安装在黎平寨一坡上的黎平县黎平寨移动基站机房内实施盗窃,盗走95型电池线32米,75型接地线12米,10平方RRU接地线22米,500A铜鼻子8个,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36元;之后三人撬门进入旁边的黎平所联通基站机房内实施盗窃,盗走80公分电池连接线4米,95型电池线15米,75型接地线12米,10平方RRU接地线22米,500A铜鼻子4个,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93.5元。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杨某某驾驶贵H****2面包车到广西三江县独峒镇盗窃得两个基站的铜线;之后三人又到黎平县雷洞村,然后撬门进入黎平县雷洞乡细仪基站机房内实施盗窃,盗走95型电池线34米,80公分电池跳线4米,10平方RRU接地线12米,75型设备接地线3米,75型电源柜接地线8米,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76元;最后三人又到通道县盗窃了一个基站的铜线。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张某甲涉案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甲参盗窃二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张某甲的行为是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主动悔罪,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系贫困户,综合全案事实和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教育、挽救为目的,同时助力我县脱贫攻坚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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