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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凉水井镇刘家坝村向二组022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某某夫妇和张某乙、马某某夫妇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相约至沅陵县**镇收购废品,四人行至**镇**村**组,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分头进村收购废品。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向某某在该村发现被害人张某丙家中有一台柴油机,且家中无人时,向某某便扯开张某丙家房门门锁,并与张某甲一起进入房内,将摆放在房内的柴油机盗出。后张某甲、向某某伙同张某乙、马某某将所盗的柴油机运回沅陵镇,并与收购的其他废品一起卖至**镇**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120余元,两家各分得60余元。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向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原地等候,随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某甲家人将柴油机赎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张某甲参与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其受向某某邀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其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原地等候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赃,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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