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社区***组(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重庆市南川区**工地上班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停在该工地外马路边的一辆玉骑铃牌黑色电动车指示灯亮着,遂上前查看,发现该车可以启动。当日上午,因工地未开工,张某甲在回家时将其发现的上述电动车盗走停在自己家中,后又将该车车锁换掉。2020年3月27日,得知公安机关在追查该车,张某甲将该车停回车辆被盗处。同月29日,张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被盗车辆信息、收据、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谢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17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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