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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窜至贵阳市白某某高山村贵阳六中在建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盗窃九台笔记本电脑,于2020年10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抓获,经对张某甲所住的贵阳市白某某****单元**搜查,搜查出其盗窃的九台笔记本电脑以及VIVO手机一部,经认定张某甲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1842元。案发后,张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张某甲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图片;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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