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村民委员会**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帮助同事被害人张某乙订机票时,看到并记下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密码,意欲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内的钱款。次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乙上班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工业区**路绍兴******有限公司*号楼***室的宿舍内,窃得放于衣柜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银行卡等。同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知悉公司发放工资后,立即到自动柜员机将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500元取走。
20l9年12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张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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