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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大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至9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住宅区**号楼**楼南侧大厅,先后三次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快递员派送至此处的快递包裹,具体如下:

1. 2020年8月24日3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窃取佳食佳牌黑糖沙琪玛快递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

2. 2020年8月26日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窃取喜博士牌疯狂的松鼠益智玩具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元)、小兔蹦蹦跳益智玩具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泊车攻略益智玩具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5千克凯特芒果一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元);

3. 2020年9月3日5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窃得2千克柚子一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4元)、625克百草味牌每日竖果一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21.64元。

案发后,佳食佳牌黑糖沙琪玛快递、5KG凯特芒果一箱、625克百草味牌每日竖果一箱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先后三次以顺手牵羊方式窃取他人快递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徐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实该二人派送至**住户区**号楼的快递件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系张某甲所为。

3.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该三人购买的派送到**住宅区**号楼的快递件发现被盗。

4.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张某甲住处搜查到被盗物品并予以扣押,后部分发还给被害人。

5. 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张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26日、9月3日先后三次在三墩镇同人精华2号楼翻找快递行窃的经过。

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记录、物流信息、赔付证明、谅解书,证实部分被盗快递件的购买记录情况以及后续赔偿谅解情况。

7. 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的情况。

8.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被动归案。

9.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本案赃物已被追回,社会矛盾已化解;第四、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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