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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7********,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去银行取钱返回途中,路过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东北门的非机动车停放处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橙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停于该处,钥匙插在该车锁孔里。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张某乙示意“该处监控拍不到”,张某乙遂上前骑着该电动自行车,搭载张某甲将该车骑回工地,欲两人上班时共同骑行使用。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75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当晚即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12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等物证;

2.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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