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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2251944********,汉族,群众,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区邦均镇**村**区**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8月3日、8月4日、8月6日和8月10日凌晨1时许,乘夜深人静之机,先后4次到蓟州区邦均镇双井村102国道北侧派格森门业店铺门前东侧,将张某乙堆放在此的长短不等、各种规格的方铁管、角铁盗走,用三轮车运至自己家中藏匿。案发后从其家中搜出各种规格的方管、角铁共42根,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895.16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8月10日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证言;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盗窃数额较小,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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