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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镇**街**号**,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苗芬,上海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徐某某**路**公司内多次盗窃该公司及被害人的财物,分述如下:

6月24日左右,张某甲窃得公司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销赃;7月5日,张某甲窃得公司的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销赃;7月25日,张某甲窃得被害人占某某的一张绑定手机APP的星巴克消费卡,之后其使用该卡消费了人民币123元。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公司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公司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占某某人民币5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星礼卡消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截屏、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谅解书、电子汇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甲亲属已向被害单位、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3.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情况。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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