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复兴国际大厦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女,39岁,山西省人)的人民币10000元窃走。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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