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1********,汉族,大学在读,河南**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下午,在辉县市**镇**商贸城一电梯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辉县市**有限公司安装在电梯内的一台电梯投影广告机盗走,后放在家中供自己使用。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梯投影广告机价值291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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