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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王湾村杨东庄49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156号宁波**有限公司煎烤器装配车间仓库,趁四周无人,采用手推叉车、电动三轮车装载的方式,窃得煎烤器车间仓库内300根黑色VDE插橡胶电源线(价值人民币1 173元)。

2019年5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再次至宁波**有限公司煎烤器装配车间仓库,趁四周无人,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煎烤器车间仓库内1500根LW8020L型内配线(价值人民币4 2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宁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电源线及内配线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二)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宁波**有限公司;(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四)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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