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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屯*社,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业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二社北沟,2017年林地78林班3小班、22小班内砍伐集体人工落叶松9株,根径径级14-40CM,立木蓄积2.8371立方米,原木材积2.374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卷宗53-61页)证实我投案自首,我在没有办林业部门手续情况下,一共砍了村集体9棵落叶松,经勘验蓄积共2.8立方米。我买房子的时候在我家房子西山那块有块空地,上面有村上的落叶松树,但是长得不密实,不成林,我就在空的地方栽的果树,用铁丝网把这块地给圈起来了,我发现有的树已经死了两三年了,我就寻思正好把死的树给砍了,然后倒出地方我可以用来栽果树,砍完的树还可以烧火用,于是2019年9月20日开始,我每天早上八九点钟上山,拿着我家的小手锯,一天放倒一两棵树,砍完的树就扔在山上了,等过两天再拉回家烧火,我不是天天都上山,一共干了半个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卷宗62-63页)证实我是丰某某小白山乡林业站站长,有集体落叶松被砍了,来公安机关报案,被砍树的地点在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二社北沟山上9株落叶松,根径径级14-40CM,权属于村集体。

2、证人慈某某证言(卷宗64-67页)证实我在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工作,在张某甲的指认下见证了现场勘验,对张某甲砍伐的9棵落叶松检尺。

3、证人王某乙证言(卷宗68-71页)证实我是丰某某小白山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在张某甲的指认下见证了现场勘验,对张某甲砍伐的9棵落叶松检尺。

4、证人张某乙证言(卷宗72-74页)证实我和张某甲是男女朋友,现在一起生活。张某甲从2019年10月20日开始在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二社北沟山上砍了几棵死的松树,具体几棵我不知道,那些树都死了,张某甲为了栽点新品种的果树就把死树给砍了,砍完的树正好能拿回家烧火。

5、证人盛某某证言(卷宗75-77页)证实我是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代理村长工作。前几天听村民反映张某甲在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二社北沟山上砍了9棵落叶松树,径级14-40CM之间。张某甲砍树没有跟村上打过招呼,村上也没有同意他砍树,他自己私自砍的,没有手续。

6、证人张某丙证言(卷宗78-80页)证实我是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代表,前段时间有附近的老百姓跟我们村民代表反映张某甲在山上砍松树,砍了多少棵,砍的多粗,我都不知道。

(三)书证

1、人员信息(卷宗84页)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提起、破案经过(卷宗19-21页)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

3、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林木权属说明(卷宗22页)证实涉案林木归村集体所有。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卷宗45页)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卷宗11-13页)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盗伐9株人工落叶松原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村民委员会。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各1份、现场勘验照片10张(卷宗42-44、46-52页)证实涉案林地坐落于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二社,2017年林地一张图78林班3小班、22小班,林木权属集体,树种为人工落叶松,数量9株,根径径级14-40CM,立木蓄积2.8371立方米,原木材积2.37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80元。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书(2019)1108号(卷宗23-41页)证实涉案林地坐落于吉林市丰某某小白山乡腰屯村二社,2017年林地一张图78林班3小班、22小班,林木权属集体,树种为人工落叶松,数量9株,根径径级14-40CM,立木蓄积2.8371立方米,原木材积2.37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80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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