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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2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2000********,汉族,在读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2日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案件需要,本院决定将本案与其他案件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未向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成为潘某某、王某某的代理,将从潘某某、王某某处购入减肥产品,通过闲鱼平台、微信平台向征某某等人进行销售,累计销售减肥胶囊52粒。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测,从征某某处查获的减肥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酚酞成分。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3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自首,又系初犯,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天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扣押在案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依法予以解除扣押。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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