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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云霄县**镇**村**组 **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刑事拘留,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机关于5月17日、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6月17日、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宜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游某某开车前往福建省云霄县,通过何某某认识了专门做假烟的蔡某某(在逃)。双方在何某某开的茶楼合茶苑商谈,张某丙负责假烟的代生产和加工,提供安全的场地,出钱购买制造假烟的设备,张某乙作为樟树方面的负责人;蔡某某负责成品烟的销售,提供制造假烟的设备、原材料,安排专门的技术人员、望风人员、货车司机、扫路车司机等参与制造假烟的过程;出货之后,蔡某某按照每斤2元多的加工费付给张某乙,按照行情张某乙平均每斤赚的利润是两到三元,而何某某在蔡某某方占20%的股份。详谈之后蔡某某、何某某、江某某三人坐了张某乙、游某某的车来樟树市吴城乡双港村的润均农业公司看了场地,他们对场地表示满意,并许诺过几天会带制造假烟的机器和相关人员来樟树。

2019年11月初,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张某乙、游某某、席某某、黄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樟树市吴城乡润均农业公司设置假烟生产窝点。经过场所整改、人员调度等准备工作后,制造假烟的工厂于2019年11月13日开始运转,直至201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何某某、张某乙、游某某、席某某、黄某某、聂某某是股东并负责管理日常事务,其中张某乙作为樟树的负责人;杨某甲、高某某、熊某某负责原材料、成品烟的搬运;江某某、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是福建籍负责操作机器设备的技术工人;张某丙、周某丁是负责运输的货车司机,张某甲是探路车司机;动某某负责管理做事的越南籍工人。此外,蔡某某是福建的总负责人,杨某乙(在逃)是派驻在樟树的福建方面的负责人。

2019年11月23日,宜春市公安局、宜春市烟草专卖局的法人员开展联合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游某某、席某某、黄某某、杨某甲等共28人,查获卷烟机2台,烟丝13615公斤,烟支2.88万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中烟支价值人民币446万余元,烟丝等辅料价值人民币104万余元,制造假烟的机器设备价值人民币26万元,总共价值人民币576万余元。

经查,制造假烟的工厂运转期间,平均每天生产假烟150箱左右,每箱约28斤,共生产出了8货车的成品假烟,平均每辆货车可装假烟300箱左右,总共生产成品假烟6.72万斤,价值人民币3568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宜春市公安局认定的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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