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二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现暂住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委(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5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巴西牛筋、巴西金钱肚、巴西牛肚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物品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委的暂住地内,帮助张某乙(另案处理)将上述物品加工为半成品,后在江苏宜兴、溧阳等地进行非法销售。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悔罪、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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