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1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158,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湖南省石门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9月10日补查重报。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两次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石门县**镇**社区居民吴某甲、覃某甲夫妇与邻居张某乙、覃某乙因为邻里之间土地界址问题引发冲突,后吴某甲电话通知亲戚吴某乙、张某甲夫妇前来。张某甲、吴某乙得知情况后前来帮忙,随即与张某乙夫妇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双方用石块互相扔向对方,张某甲用石块将张某乙砸伤,在双方谩骂的过程中,张某甲冲到受害人张某乙家稻场的阶沿上,并与张某乙两夫妇之间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村民覃某丙上前扯劝,接着张某甲手持柴棒朝张某乙身上连打两棒致其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因左胸第4、5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向某乙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张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四万元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签订刑事谅解协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23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