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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原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被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02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原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没有参与张某乙、杜某某、仇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既无入股也未分红,仅仅向杨某某提供了销售硫酸人的电话号码,故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另查明,张某甲与王某某、张某乙购买6吨硫酸,但没有进一步实施非法炼油行为,后该硫酸由其父亲张某乙与他人用于炼油并造成环境污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张某甲购买硫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原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本院认为,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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