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30日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日、5月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日、6月1日补回。
南宁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1.2016年,被害人朱某某先后向张某甲借款约42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张某甲纠集人员采用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向朱某某暴力追债,朱某某迫于压力向张某甲先后还款约70余万元,并被强迫签下93万元的借条。2.2017年,被害人梁某某由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张某甲借款5万元,在被收取2个月“砍头息”4000元后,梁某某实际拿到16000元。后梁某某向张某甲偿还2万元借款,但张某甲将梁某某控制在南宁市江南区某地并采用殴打等方式追债。3.2015年1月,被害人周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向张某甲借款现金8万元,并被收取“砍头息”1万余元。2016年6月,周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再次向张某甲借款现金2万元,并被收取“砍头息”2000元。后张某甲多次纠集人员对周某某进行暴力追债,强逼周某某还款累计2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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